2011/6/1

逢甲商圈 免費公車3日上路

逢甲商圈 免費公車3日上路

【聯合報╱記者張明慧/台中報導】

2011.06.01 03:29 am

每天湧入5到10萬人次的台中市逢甲商圈常擠爆,停車位一位難求引發負面批評,台中市府昨宣布,6月3日起率先推出「免費公車」,本周起星期五、六、日下午5點到晚上12點,在福星路附近每10到15分鐘發車,還有陸上空服員解說。

市府經濟發展局長黃晴曉說,免費接駁公車試辦到今年底,經費不多,只要390萬元,卻可解決逢甲商圈遭人詬病的壅塞問題,如果效果不錯,未來可以拓展到一中街等其他商圈。

昨天台中市長胡志強巧扮列車長,與市議員黃馨慧、陳有江等人搭乘「逢甲號」公車進場,現場還出現烏克蘭名模瑞莎扮陸上空服員,格外吸睛。

胡志強說,逢甲商圈被選為全國最好吃的商圈之一,每天湧入人潮、車潮塞爆,也衍生很多交通問題,市府一直為解決停車問題苦惱,附近土地不多無法蓋停車場,試圖讓遊覽車停在水湳經貿園區也不可行,最後想出「免費接駁公車」。

接駁公車「逢甲號」僅在周五、六、日發車,以漢翔路(文小56)公有停車場為起點,經福星北路、福星路,沿程停靠漢翔路與福星北路口、福星北路與福星路口、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終點站為逢甲路口,約每10至15分鐘發出一班車,依原路迴轉回程。

胡市長表示,利用4部中型巴士來回4站接駁,解決停車問題、提高交通安全,但他說,可能在初期搭乘者只有「小貓兩三隻」,但只要建立習慣,會愈來愈多人利用。

黃晴曉表示,會在中清與中港兩個交流道下沿途設置20幾個路線導引牌,讓外縣市來的民眾,也能輕鬆避開壅塞的路段來到逢甲商圈消費。另並配合逢甲商圈免費接駁公車「創意人氣終點站」,民眾可與人氣終點站合照,上傳至專屬網站:www.pitt.com.tw(6月2日啟用)每周公布人氣前3名,月冠軍可獲得個人Q版插畫1張,活動結束後累積人氣前3名可得捷安特環保電動車、單眼數位相機或乳液。

【2011/06/01 聯合報】

香港出現紫荊俠發糧送錢:要解救窮苦的香港市民

香港出現紫荊俠 發糧送錢

【聯合報╱記者陳思豪/綜合報導】

2011.06.01 12:25 pm

被指疑是「紫荊俠」的中共前全國人大委員長萬里的孫女萬寶寶(右圖)。
(圖取自新快報、網站)

香港地區最近出現一名身材姣好,穿著低胸緊身夜行衣、頭戴紫色眼罩的女子,她常常在夜間出沒並向九龍區籠屋居民(低收入戶)發送糧食或現金。她自稱自己是「紫荊俠」,要解救窮苦的香港市民。

新快報報導,「紫荊俠」在三月底架設臉書,宣告將進行發錢行動,她在臉書中透露出對港府向已成年永久居民,每人發送港幣六千元政策的不滿。她表示,「既然政府亂派錢(發錢),不如等我修正,我將擇日出動,先派(發)我的六千元。」

報導指出,這名女子年紀大約卅多歲,曾經留學過歐美,目前她每個月的收入大約四萬多港幣(約十五萬台幣)。至於為何會有這樣的打扮,她在臉書表示是受到了好萊塢搞笑英雄電影「特攻聯盟」的啟發,劇情描述普通人也可化身英雄救助貧苦、打擊罪案的內容讓她相當嚮往,因而開始仿效。由於香港特區區花是洋紫荊,因此她將自己取名「紫荊俠」。

「紫荊俠」第一場發錢是在上個月中旬,她前往佐敦區一個籠屋社區,將準備好的罐頭與糧食發給十多位失業住戶。

由於「紫荊俠」蒙面行善,穿著又相當暴露,讓香港民眾對她的真實身分感到好奇,許多香港名媛也紛紛被媒體點名,是否就是「紫荊俠」本尊。包括樂於行善的性感女神周秀娜,還有前全國人大委員長萬里的孫女萬寶寶。

報導指出,「紫荊俠」在卅日首度接受媒體訪問,她表示自己是名門之後、城中名媛,為免身份曝光才蒙面行動。當問到她是否是萬寶寶,她只說,「我不承認,也不否認,我只可以說,我的家境跟背景,與萬寶寶很像。」

至於為何要蒙面行善,她表示自己不想被人批評是「沽名釣譽」,也不喜歡被媒體追著訪問。她強調,自己見過很多窮苦人家過生活,相當同情他們的處境。目前她的家人都不知道她化身「紫荊俠」行善,「但就算知道了,也一定會鼓掌支持。」

【2011/06/01 聯合報】

人生大滿貫!我還有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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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駐軍證實埋落葉劑 毒害南韓

美駐軍證實埋落葉劑 毒害南韓

  • 2011-06-01
  • 中國時報
  • 【王嘉源/綜合報導】

 

 ▲落葉劑「橙劑」內含的有毒化學物質危害人體極鉅,美國攝影記者卡西(Ed Kashi)長年追蹤越戰期間美軍在越南大量投放橙劑所造成的遺禍,圖中這名肢體殘障的9歲女童即因生母遭橙劑汙染而致畸形。(美聯社)

 ▲落葉劑「橙劑」內含的有毒化學物質危害人體極鉅,美國攝影記者卡西(Ed Kashi)長年追蹤越戰期間美軍在越南大量投放橙劑所造成的遺禍,圖中這名肢體殘障的9歲女童即因生母遭橙劑汙染而致畸形。(美聯社)

     南韓《中央日報》五月卅一日引據南韓外交安保人士透露,駐韓美軍向南韓環境部提交了美國工兵隊的報告書,顯示從越戰時期起,美方就把落葉劑等劇毒化學物質掩埋在南韓慶尚北道漆穀郡的美軍基地「卡羅爾營」(Camp Carroll),其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恐已遭長期嚴重汙染。

     此事已引發南韓舉國譁然,報導說,據一九九二年加州某諮詢公司應美軍太平洋司令部工兵隊委託作成的報告指出,落葉劑「橙劑」(Agent Orange)起初掩埋在卡羅爾營內的棒球場「HH區域」,後來被移出。此外,基地內還有四十一個區域埋有各種化學物質和殺蟲劑、落葉劑、溶解劑等,並造成土壤汙染。

     越戰時期美軍於越南戰場大量噴灑橙劑,而橙劑在生產過程中混入名為TCDD(Tetrachlorodibenzodioxin)的雜質,其成分中毒性最強的就是戴奧辛(dioxin),毒性是氰化鉀的一萬倍,若進入人體,嚴重者會罹患癌症,受汙染的婦女則會生下畸形兒。越南因此出現大量畸形兒,受害至深。

     韓美共同調查團五月卅一日已開始在卡羅爾營周邊進行土壤取樣分析,還計畫以「地質雷達」(GPR)來探測基地內是否埋有落葉劑。

     另外,過去駐韓美軍工兵團駐紮的墨瑟營區(Camp Mercer),亦被爆料曾掩埋戴奧辛等化學物質。南韓軍方和環境部也已派譴專家實地調查,並進行土壤和水質採樣。

     至於掩埋在卡羅爾營的落葉劑用途,據說可能是當年韓美軍方為防止北韓滲透,在南北韓交界的非軍事區(DMZ)進行除草作業,以確保射擊視野所留下,剩餘的落葉劑就裝於鐵桶並埋在土裡。四十年來,鐵桶可能腐蝕,導致劇毒物質汙染土壤及地下水。若調查後確認有汙染,南韓環境部將禁止附近居民飲用地下水。

教育科學文化法規軍訓目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任用退休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

學校軍訓教育武器彈藥管理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聘用兼課、代課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實施辦法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民國98年10月28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3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4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5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內政法規營建目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市區道路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公共建設管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投資計畫審查準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共同管道法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

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共同管道系統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登記徵收及補償審核辦法

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九二一震災重建新社區開發住宅設計準則

下水道法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專用下水道建設費徵收辦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獎勵輔導辦法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國民住宅條例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

八十六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標準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國家公園計畫內容標準

建築法

營造業法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建築師法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

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建造執照預審辦法

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營造業評鑑辦法

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

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風災震災火災及爆炸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技術訓練證書費收費標準

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金融機構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自用住宅利息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失土地貸款餘額辦法

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辦法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綠建築標章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綠建材標章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民國92年09月10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前項參考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設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6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7條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第8條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第9條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第10條
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三、考核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
前項第三款查核小組執行績效之考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函釋(1) 

第12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第13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99年11月05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5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6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7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8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9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基地之容積率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9-1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10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11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13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15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16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行政函釋(1) 

第18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20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99年02月25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3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4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第5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x一點二倍 /(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一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6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7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第8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11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第13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14條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四百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實施者徵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單元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之。

第15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第4條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受機關補助興辦之工程,其簽證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5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一○、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一一、焚化廠工程。
一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一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一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一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6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第7條
第五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8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

第9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10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第11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12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八、簽證日期。

第13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14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者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15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不得拒絕,包括不得規避、妨礙。

第17條
主管機關發現技師執行簽證數量異常,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應加強該技師之業務檢查。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品質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技師公會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19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第20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營造業法: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

第三條(用語定義)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三十五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十七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責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公安之處罰)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四十條(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規定)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四十一條(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在場說明義務)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第六十一條(罰則)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其承攬工程之橋樑柱跨距為五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地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條造價限額內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有本法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一、含有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或地下管線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二、含有預拌混凝土工程、營建鑽探工程、帷幕牆工程或環境保護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四、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項各款專業工程項目一項以上,且各項工程金額及造價限額符合前項各款及前條規定者,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施作。

第4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

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九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下。

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第5條
專業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第6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一年。

第7條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第8條
營造業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申報淨值者,其當期淨值認定方式如下:
一、其前期淨值高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當期淨值。
二、其前期淨值低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前期淨值為認定。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營造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而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營造業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認定之。

第9條
營造業承攬總額,以承攬工程手冊中工程記載表登記之已簽約而未完工工程之承攬造價扣除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金額(含保留款)後之總和計算之。營造業應檢附該工程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統一發票提供核對。
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及承攬總額結算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10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其承攬金額按契約之各營造業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分別計算;承攬總額按前條規定計算之。

第11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非屬營造業營業範圍者,由定作人出具金額證明,得不計入承攬總額。

第12條
綜合營造業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之工程,經專業營造業申請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者,該工程金額得不計入該綜合營造業承攬總額。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營造業法
第二十三條(承攬限額)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南市一般樓層勘驗申請作業程序

一般樓層勘驗申請作業程序

刊登日期:2006/9/8 下午 04:48:41
更新日期:2006/9/8 下午 04:48:41
內  容:
一、目 的:為落實專業分工及審查權責劃分,加強便民措施,特別制定作業程序。
二、範 圍:凡台南市轄內之建築物施工申報勘驗屬之。
三、權 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四、定 義:無。
五、作業流程:流程圖
六、作業說明:
(一)收件及掛號:
(1)申請人檢具資料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掛號。
(2)承造人應檢附資料如下(資料應裝訂完妥以免遺失重要證件。):
  1.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各二份(勘驗項目請按申報進度填寫,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
  2. 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出廠品質證明書、配合鋼鐵業出具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保證書。
  3. 鋼筋強度試驗報告書(可由監造人要求承造人取樣試驗或依承造人提供之出廠品質證明書辦理)。
  4. 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5.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前一層檢測報告書)。
  6. 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得於使用執照時檢附或當層申報勘驗28天後檢附,承造人若於14天後之試驗報告大於設計值,亦可檢附。澆置量小於40立方公尺,得由建築師依承造人提供之品質保證相關文件辦理;澆置量大於40立方公尺,應做試驗報告)
  7. 建造執照正本。
  8. 工程自申報開工至本工程進度間相關申請核備文件資料。
(二)審查:
(1) 審查文件是否依規定檢附齊全:
  1. 每層樓版勘驗是否相隔14天以上。(若特殊施工法,其施工計畫於開工經本府核備後,得檢附該施工計劃報核證明,勘驗日期得酌減)
  2. 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是否依規定填寫完竣。
  3.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結構部份須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者,是否檢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若無檢附者,是否檢附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之證明文件。
(三)結案:由各區承辦人員核決。
(1)由各區承辦人員核決後於建造執照背後加蓋「依書面審查,准予備查 年 月 日」。
(2)承造人向各區承辦人員登記領回申報勘驗文件資料。
七、參考文件:
(一)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二)ISO 9001:2000國際品質保證標準。
(三)品質手冊。
八、使用附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乙份。
(二)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出廠品質證明書、配合鋼鐵業出具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保證書。
(三)鋼筋強度試驗報告書。
(四)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五)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
(六)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
(七)建造執照正本。
(八)工程自申報開工至本工程進度間相關申請核備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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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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