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31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N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律師 
      蔡 壽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 
二之一八九號等土地上,由訴外人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三期,及觀邸大 
樓(下合稱系爭大樓)之所有人或住戶或其家屬。系爭大樓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一二.五公里附近 
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 
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死亡情形」欄所示之住戶及其 
家屬,於大樓倒塌時,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傷 
。該大樓倒塌之主因經鑑定結果既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箍筋 
捆綁錯誤等,足見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在大樓興建中執行其 
監造,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職務時,顯有疏失。
其中中山國寶大 
樓(第二期)在結構設計上,另有弱柱強樑等缺陷,亦見上訴人 
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該大樓之建造執照,有其違失。乃伊等 
就各自之房屋倒塌毀損、受傷或家屬之死亡所受之損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與賠償,上訴人竟予拒 
絕。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四「賠償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 
請求,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劉碧蓮、劉寧森、劉淯如即劉素華、劉 
珍諭即劉碧君、蔡金湖、蔡慈美、蔡錦漢、高蔡葉、曾蔡阿券、 
蔡嶺松、蔡勝籐、蔡國男、蔡勝苗等十三人之上訴,均經原審駁 
回其等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另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昭應、吳 
永森於受第一審之敗訴判決後,在原審撤回其起訴,亦告確定。 
至原審追加原告蔡簡連追加之訴部分,則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設計、監造及承造人等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與伊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均無關聯 
。況伊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負形式審查之責,縱所屬工務局之 
人員不具建築法所定之專業審照資格,但因仍具有公務員資格及 
工程相關經驗,亦難認該人員在核照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當行 
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伊所屬工務局人員已無從為主要結構之 
實質審查,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更無不法可言。又伊雖為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然依八十二年間有效(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 
行)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意旨,於系爭大樓之 
施工,僅立於督導地位,無隨時勘驗之義務。即令伊未曾派員為 
現場之勘驗,仍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與承造人有無違 
背建築成規或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倒塌(而造成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伊賠 
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劉太漢明知其設立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承造集合住宅經驗,亦未取得甲等營造登記證,竟自八十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借用訴外人財昇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興建系爭大樓銷售。
惟因各該(中 
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之興建,有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 
採購缺失,及現場施工違背建築成規之情形,致於九二一大地震 
時,發生樓柱崩裂或倒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因而往三期大樓方 
向倒塌,部分建物撞損三期大樓)等情,造成附表二「死傷情形 
」欄所示之人員遭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受傷害或死亡( 
其中陳淑珠、余協甫、彭仁福、宋立本、陳美代等人相繼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均經原審准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大樓之倒塌, 
不必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負責審 
查或核定系爭大樓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公務員,因不具當時建築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資歷,依斯時各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缺乏該一定資歷之審查人員,係屬普遍現象。其以實際上欠缺 
該一定資格之人員,確實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審辦法為審查,而無 
法及時發現存在設計上之缺陷,固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但上訴人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 
系爭(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尚在建築之過程中,依八十二 
年間有效施行,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 
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仍負有隨時勘驗;及於 
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形,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作為義務,且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乃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於各該大樓施工時 
,竟從未至建築物現場勘驗,已據證人程大洋、林瑞鋒、王有農 
,及吳惠珠,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 
而各該大樓之倒塌龜裂,除有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混凝土品管 
控制不佳,鋼筋強度未符合規定等原因,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明確外。另有為便於輸送,於壓送混凝土至各樓層灌 
漿時加水,及為搶建進度,灌漿後之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等情, 
亦據證人王文杉、黃怡創於另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無訛。
足認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怠於職務執行之情事。倘其所屬公務員確 
實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隨時到場勘驗 
,應可輕易發現上情,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避免憾事之 
發生,怠於其應執行之職務,終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遭震毀之結果,使被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死傷情形」欄所示 
人員之死傷,及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毀損之損害。
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之怠於職務行使,與被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或為受害人本人,或為其父、母、子、 
女、配偶,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暨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二(人員死傷賠 
償表)所示之精神慰藉金、扶養費、醫藥費、殯葬費,及如附表 
三(財物毀損賠償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其總金額各如附表四「 
賠償總額」欄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採認、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上訴失敗, 公務員有罪!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